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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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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7-31 16: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局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为全过程记录工作责任部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音像记录设备、专用存储器的采购、管理由办公室负责,有执法活动时,业务科室向其借用。业务科室和执法人员借用保管期间,负责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及相关音像资料的整理保存,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凭证特征。

(五)其它认为必要的证据。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 案

    第八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业务科室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许可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业务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办案人员,报局领导批准。

第十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许可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业务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十一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业务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局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制作《(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四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时,需要提请公安机关执行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业务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检查建议书》。

第十六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八条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据保存清单》,并做详细记录。

第十九条  抽样取证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详细记录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人、当事人、抽样物品名称、抽样物品基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和批号、执行标准、保质期、标称生产者、标称商标、抽样方式、抽取样品数量、抽样情况、样品加封情况,由当事人、抽样人办案人员、见证人分别签名并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制作《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许可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业务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先行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采取先行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业务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政策法规科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接到业务科室的案卷材料后,予以审核。核审完毕,填写《案件核审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送审机构、送审时间、退卷时间,核审承办人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卷材料退给业务科室。

第二十四条  业务科室将处罚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策法规科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申请表》,报局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业务科室、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局领导。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业务科室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业务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政策法规科审查后,报局领导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信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信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工信行政管理机关,并做好记录。被委托的工信行政管理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的工信行政管理机关将《送达回证》退回业务科室。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省一级或者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同时在局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业务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科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科置情况,办案人员和业务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结案。

第三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三十七条  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接到企业的许可申请,按照下列内容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许可申请的人;

(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存在明显的计算、书面等错误。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由各有关业务科室审定备案后交窗口受理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和格式的,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决定受理,并出具《申请受理决定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受理,并出具《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补正后,经审查,未按《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的,由大厅工作人员退回申请材料,要求其继续补正。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审核申请材料时发现内容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提交相关业务科室审查办理,具体办理人员为许可事项办理人(以下简称办理人)。

 第四十二条 相关业务科室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该项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许可事项。

第四十三条 办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

(二)申请材料反映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完备正确、符合许可条件,且无需进行检测、评测和评估评审的,办理人应当根据实质审查的情况提出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人员(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实施。

第四十五条 许可事项依法需要检测、评测和评估评审的,应当即时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检测、评测或评估评审结束后,办理人应当对其结论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许可事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检测、评测和评估评审。确需延期的,应向许可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同时报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检测、评测和评估评审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项的,按照各许可项目在评估评审阶段的程序要求,出具相应的评估评审结论。

第四十九条 检测、评测和评估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任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评审时依据的标准、规程和要求出具书面报告,即时送交委托任务的许可事项实施机关。

第五十条 办理人对全部的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应当即时提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科室负责人复核。

第五十一条 相关业务科室应当将复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重大许可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十二条  决定准予许可的,办理人应当即时制作统一的许可决定书或许可证件,送交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决定不予许可的,按《秦皇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试行)》的规定,报政策法规科做法制审核,政策法规科作出法制审核意见。对通过法制审核的,办理人应当即时制作统一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送交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决定书或证件。

许可决定书和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如直接送达不能或不便,可以采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法定方式,无论采用何种送达方式都要注意保留证据。

第五十五条 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在前款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应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限,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一节  执法检查准备

第五十六条   组成执法检查组 。根据年初制定的执法检查规划或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填写《案件来源许可表》,详细记录许可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许可内容。执法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五十七条 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组长负责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重点、检查时间等。

第五十八条  下达检查通知实施现场执法检查前,应将检查的依据、时间、内容、程序和要求等以文件或《检查通知书》等形式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二节  现场检查前准备

第五十九条  准备执法文书准备《检查通知书》、《执法检查现场告知书》、《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和空白执法文书样张。

第六十条  准备办公取证设备。借用或准备行政执法记录仪、照相机录音笔等办公取证设备。

第三节  执法检查实施

第六十一条  现场告知。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执法检查组长应当告知执法检查的内容、依据、程序、方法、时间、有关事项和要求,被检查企业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被检查企业相关人员确认后在《执法检查现场告知书》签名或盖章,由执法检查人员留存归档。双方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现场协调联络工作。

第六十二条  现场查勘

(一)查阅收集资料。根据执法检查任务要求,查阅、复印或摘录与执法检查有关的汇报材料、管理和技术文件、工艺设备台帐、有关原始记录、视听资料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由提供者或单位逐页签名或盖章。

(二)现场查勘。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录像或拍照留存现场情况。

第六十三条  制作《检查(勘验)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执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执法人员、陪同人员、现场检查过程和违法违规事实等情况。《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执法检查人员、被检查企业陪同人员确认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如实注明原因。

第六十四条  调查(询问)当事人实施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被检查企业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以及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执法检查人员应当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调查(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参加调查(询问)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向被调查(询问)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调查(询问)应单独进行,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需对多人进行调查(问询)时应当分别进行。

调查(询问)应当针对被执法检查企业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后果等方面进行。调查(询问)结束后,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将《询问笔录》交由被调查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有差错或遗漏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名、押印。执法检查人员与被调查人确认笔录无误后签名、押印。

第四节  检查结果处理

    第六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企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情况简单能立即改正的责成企业立行立改;情况复杂需研究讨论的,回来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局领导审定后,及时通报给企业并在局网站上公示,还要向“信用秦皇岛”推送。如需对企业进行处罚按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六十七条  行政检查、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

业务科室每年7月30日前向机关档案室移交上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次年1月31日前移交下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许可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按照行政许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行政许可档案。业务科室应妥善保管,每月两次将行政许可档案移交机关档案室保管。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需要申请查阅、复制行政许可档案的,应当经业务科室负责人批准,依法查阅、复制。

需要查阅、复制行政检查、处罚案卷的,应当征求业务科室负责人意见,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依法查阅、复制。

第七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责任

第七十一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科和有关业务科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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